当前位置: 笔下文学> 其他类型> 2024年行情> 第641章 st中安:员工持股计划诉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案生效(1/2)

第641章 st中安:员工持股计划诉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案生效(1/2)

    在资本市场中,员工持股计划作为一种激励机制,旨在通过让员工持有公司股票,增强员工的归属感和参与感,进而提升公司的整体绩效。然而,当上市公司涉及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时,员工持股计划及其背后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简称“集合计划”)是否具备起诉公司要求赔偿的资格,成为了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件为我们提供了参考。原告国金证券代表集合计划起诉被告st中安,要求承担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责任,但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不仅涉及到了员工持股计划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之间的关系,更引发了我们对责任与风险边界的深刻思考。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员工持股计划与集合计划之间的关系。在本案中,员工持股计划是由上市公司子公司高管及核心员工组成的,旨在通过集合计划购买本公司股票。集合计划则是由优先级、中间级和劣后级份额组成,其中劣后级份额即为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这种结构化的金融产品设计,使得员工持股计划能够借助集合计划进行股票投资,同时也使得集合计划成为了连接员工与上市公司之间的桥梁。

    然而,当上市公司涉及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时,这一桥梁的稳固性就受到了挑战。在本案中,原告国金证券认为,由于集合计划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在二级市场买入案涉上市公司股票,并在揭露日之后卖出,因此应当推定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然而,法院最终认定,集合计划的成立及对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系为履行员工持股计划约定,员工持股计划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应当知情,因此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这一判决引发了我们对责任与风险边界的思考。一方面,作为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者,员工及其背后的集合计划应当享有与公司其他股东同等的权利,包括在上市公司涉及违法行为时要求赔偿的权利。然而,在本案中,由于员工持股计划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应当知情,因此其背后的集合计划也被视为知情者,从而导致了交易因果关系的不成立。这一判决似乎在暗示着,当员工持股计划参与公司股票投资时,其应当对公司的信息披露情况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我们也应

上一章 章节目录 下一页